当今中国的不公平现象越来越严重。面对这一事实,中国学术界并没有如一些同志所说的那样出现了“集体的失语”,而是苦苦地为消除这种不公平寻找出路。问题在于,这些研究实际上收效甚微,我们还没有就如何消除不公平现象形成较为统一的正确意见。原因在于,我们在研究中偏离了马克思主义的轨道,没有自觉地在历史唯物主义的视域中来观察当今中国的不公平现象。我认为,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以下三种倾向。
反对在道义和虚妄的世界里谈论不公平
公平是一个旧概念,它与自由、博爱等一起曾经成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和等级制度的战斗口号。实践证明,它尽管作为一种政治期待,具有极大的吸引力,但同时也带有片面性。公平这一口号往往是出于感性直观的本能,具有强烈的感情色彩,总是以对不公平的强烈憎恨和对公平的热切期望表现出来。公正的价值追求往往变成一种脱离现实的抽象的虚构,往往只是在道义与虚妄的世界里兜圈子。
当今中国研究不公正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陷入了这样一种境地。有人强调公正的命题只涉及价值判断,而不涉及事实判断。这种把公正问题限制在价值领域进行研究,目的还在于引导人们只是通过伦理、道德的变化来解决当前的不公正现象。问题在于,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是不可能分离的,价值判断总是建立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的。所谓公正与不公正,永远不只是存留于人们观念之中的东西,而是存在于客观的社会现实之中。
把解决不公平现象寄希望于人们道德观念的变革,寄希望于人们良心的发现,这只能引起思想混乱。卢卡奇在著名的《历史与阶级意识》中批判了经济决定论,更批判了伦理反对派。伦理反对派要人们把注意力转向自己的内心,企图通过人们内在的伦理观念的变革来拯救自己。正如卢卡奇所指出的,马克思与这种伦理反对派斗争了一辈子。为了真正解决当今中国的不公平现象,我们千万不能只是当“伦理反对派”。
反对只是通过分配公平来消除不公平
当今中国确实也有一些人走出了伦理学的领域,而来到了经济学领域。但可惜,他们在经济学领域只是迷恋于分配决定论,也就是说,他们在为解决当今中国的不公平现象寻找出路时只是诉求“分配性公平”。
所谓“分配性公平”,就是在分配领域的公平,即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公平地分配对象物,合理地取得被分配物,即“得其所应得”,是正义在分配领域的体现。关键在于,何为“应得”?对此,见仁见智。有“按道德分配”、“按贡献分配”、“按社会效用分配”、“按劳分配”、“按需要分配”等各种说法。
“分配性公平”无非一是强调个人对分配公平的特殊期待,二是强调社会对分配公平的普遍要求。强调个人的分配公平诉求,就意味着仅仅以个人的主观需要、兴趣和偏好作为衡量分配公平的标准,而强调社会的分配公平诉求则意味着仅仅以社会要求的普遍仁爱、平等或公平作为衡量分配公平的标准。从一定意义上,“分配决定论”必然与“伦理反对派”走到一起,因为两者的都以历史唯心主义为理论依据。
有个叫奥康纳的“生态马克思主义”理论家,论证在社会化高度发展的当今社会中,“分配性公平”越来越缺乏现实的可能性。他的基本观点是:纵观当今世界,不公平的根源肯定在于“资本主义私有制”,在这种情况下,只是在分配领域追寻公平,就是缘木求鱼。
有人经常引用马克思的《哥达纲领批判》来论证分配决定论是正确的,即论证我们完全可以通过着眼于分配的公正,来消除当今中国的种种不公正现象。这是对《哥达纲领批判》的误读。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确实论述了分配的重要性,论述了我们可以借助于分配的手段来既实现“形式上的公平”,又实现“事实上的公平”。但是马克思在这里所说的分配是建立在“生产”的基础上的,即是在一定的生产方式下的分配。纵观《哥达纲领批判》,我们丝毫看不出马克思是避开生产方式,孤立地、单独地谈论分配的。
反对停留于满足“形式上的公平”
还有一个倾向是只停留于通过实现“形式上的公平”来解决不公平现象。实现形式上的公平,当然是建立一个公平的社会的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但仅仅停留于此,显然无法达到真正实现公平的目的。分析当今之中国的不公平的内容,可以看到既有形式上的不公平,也有事实上的不公平。如果我们只是诉求形式上的公平,那么所解决的只是那些形式上的不公平内容,而不能解决那些事实上的不公平内容。
事实上,马克思关于社会主义社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不能仅仅满足于“形式上的公平”而应向“事实上的公平”发展的思想还没有进入我们的视野。在“文革”中对“按劳分配”作为“资产阶级法权”加以批判所造成的恶果,至今还使人心有余悸。可是按照马克思的公平观,“按劳取酬”是属于“资产阶级法权”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那个时候的错误不在于对“按劳取酬”是属于“资产阶级法权”这一点的认定,而在于完全无视包括“按劳分配”在内的“资产阶级法权”的存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性,消灭它必须有一个历史过程。
现在为了消除“形式上的公平”的负面效应从而要求从根本上取消市场的声音虽然不时听到,但并不强烈,最可怕的是人们对这种“形式上的公平”的本质缺乏认识,对其已经产生和将会更加严重地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加正视,而是持一种放任自流、听之任之的态度。
在市场经济前加以“社会主义”这一限制词就是给予市场经济以价值目标,也就是说,使市场经济这一手段为社会主义的价值目标服务。社会主义的一个重大价值目标就是实现社会的真正的公平,当然这里所说的公平不是“形式上的公平”而是“事实上的公平”。这样,既然我们所实施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那就不能使公平仅仅成为“机会的公平”,而应把人们起点的差异也考虑在内,在实现“过程公平”的同时,也顾及“起点的公平”和“结果的公平”。
在研讨如何消除当今中国的不公平现象的过程中,上面三种倾向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而且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
并不存在抽象、虚幻的公平
恩格斯在《给倍倍尔的信》中指出:“用‘消除一切社会的政治的不平等’来代替‘消灭一切阶级差别’,这也很成问题。把社会主义看成平等的王国,这是以‘自由、平等、博爱’这一旧口号为根据的片面的法国人的看法,这种看法作为当时当地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的东西曾经是正确的,但是像以前的各个社会主义学派的一切片面性一样,它现在也应当被克服,因为它只能引起思想混乱,而且因为有了阐述这一问题的更精确的方法。”
恩格斯所说的“阐述这一问题的更精确的方法”究竟是什么呢?正确的途径就是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原则,把公平问题与生产关系联系起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理解公平要求的内在本质,才能科学地说明现实中种种不公平现象的根源。与此相应,我们也只能着眼于通过完善和改变生产关系来解决当今的种种不公平现象。
关键是要明确,抽象的、虚幻的公平是不存在的,公平作为上层建筑的法权观念总是和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一定的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联系在一起的。试问,离开了生产力的发展,公平要求的全部合理性和必然性能够得到科学的说明吗?事实上,公平权利的获得和实现最终取决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升。倘若离开了生产力的发展抽象地谈论公平问题,那么我们就无法找到公平要求的价值基础和价值评判标准,无法找到公平要求与历史发展的一致性和互动性。再试问,公平难道不是对现存的经济关系的反映吗?公平与不公平的关系难道在本质上不是由社会各阶级、各阶层、各集团的政治利益与经济利益关系决定的吗?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统一体构成了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正是它决定了任何一种公平的状况和性质。任何一种公平的要求都是从社会生产方式的内在矛盾中产生的,任何一种公平与不公平的矛盾都不过是生产方式内在冲突的现实表现方式。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有一段论述公正问题与生产关系联系在一起的名言:“在这里,同吉尔巴特一起说什么自然正义,这是荒谬的。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又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马克思在此明确地反对“自然正义”说法。在他看来,经济活动中的所谓正义往往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但这仅仅是形式,是由内容所决定的,而这个内容是与生产方式相一致的。马克思强调的是体现正义性的“当事人的意志行为”是生活在一定的生产方式之中的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也就是说,从表面上看,实施正义性只是“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但由于这里的“当事人”总是处于一定的生产关系之中的,从而这种意志行为实际上是受他所处的生产关系所决定的。马克思在这里得出的结论是十分明确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应当说,马克思这段话最清楚不过地表述了正义作为一种道德观念根源于生产方式。
前面提及的理论家奥康纳强调要从“分配性公平”转向“生产性公平”是一个深刻的见解。在他看来,“生产性公平”关注的是生产领域的公平,表现为生产活动的正当合理性,强调的是社会生产关系的公平。比起“分配性公平”侧重于“定量关系”,“生产性公平”则侧重于“定性关系”。他要求注意力从社会产品的分配过程转向社会产品的生产过程,从“分配性公平”的定量分析转向“生产性公平”的定性分析,从追求社会交换关系的公平转向诉求社会生产关系的公平。他的至理名言是:“公平之惟一可行的形式就是生产性公平”。这些论述具有深刻的启发意义。
有人提出“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问题在于,我们究竟如何去追求与探索公平正义?我们不仅要强调中国需要公平正义,更要向人们指出如何获取公平正义。从公平正义的历史、现实与未来看,公平正义的实现需要超越公平正义本身。如果不在历史唯物主义的指导下去追求与探索公平正义,对公平正义讲得再多,也是空言无补。关键还在于看你有没有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
作者:复旦大学 陈学明载《社会科学报》